承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9年8月6日
承德市城市供熱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四章 供熱用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提高供熱質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節能環保、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供熱基礎設施投入,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城市供熱。
應當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保障制度,完善供熱安全運營監管機制、熱用戶舉報和投訴機制。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級的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請批準。
建設單位應當在供熱設施投入運行前將供熱設施資料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預留建設熱源、熱網、熱力站等供熱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或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
集中供熱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其用戶用熱方式經改造合格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外,應當實行清潔能源供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應當經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筑節能標準,室內用熱系統應當安裝熱計量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現有建筑應當按照分戶計量、溫度調控要求限期進行改造,具體改造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組織實施。
利用集中供熱的建設工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將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向房屋購買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熱管網工程建設費專項用于城市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集中供熱設施按照以下規定實施維護、維修、改造和管理:
分戶計量的熱用戶入室閥門以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未分戶供熱的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共用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供熱設施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和攀爬植物;
(二)擅自挖坑取土、爆破、打樁;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四)向供熱管道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等;
(五)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重物;
(六)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七)損毀、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八)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改動、破壞供熱計量或其他設施;
(六)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在供熱期內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拒絕搶修供熱設施。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時,應當執行施工規范和國家有關規定。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新建建筑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由建設單位負責;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現有建筑改造安裝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維修更換費用。
第四章 供熱用熱
第二十條 集中供熱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在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范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第二十一條 市中心城區供暖期為當年的11月1日零時至次年的3月25日二十四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執行,或者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具體供暖期。如遇異常低溫天氣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并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相應補貼。
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給予熱費補助。
第二十二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在本年度供暖期前依法簽定熱源供應合同。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定供用熱合同。熱用戶更名、增加或減少供熱面積,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熱用戶改變用熱負荷、用熱設施、用熱方式和用途,應當與供熱單位重新簽定供熱合同。
未簽訂書面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暖期的,視為熱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合同關系。
第二十三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在供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或者轉讓供熱經營權。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擬停業、歇業或者轉讓供熱經營權的,應當在供暖期開始之日6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接管單位臨時產生的運行費用,由接管單位墊付,被接管單位負責足額償還。
第二十五條 供暖期間,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因突發故障影響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告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24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退還熱用戶相應熱費。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建筑節能改造與供熱計量改造的現有建筑,應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實行熱計量收費。按面積交費的熱用戶,依據《房屋產權證》、測繪管理部門測繪結果或者供熱用熱雙方確定的建筑面積以及房屋建筑高度核算收費面積。
對于收費面積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首次納入供熱管網的房屋實行整體供熱,新建房屋首年熱費納入房屋建設成本,統一由開發建設單位繳納。
第二十八條 對熱用戶申請暫停用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是否收取熱費。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供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的室溫不低于十八度,其他室內空間溫度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要求。供用熱雙方對室溫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
供熱單位或者供熱管理機構現場測溫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二十四時(十一時至十四時除外)。室溫檢測及熱費減免辦法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度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方墊付、責任方承擔。供暖期內熱計量表發生故障、毀損的,期間熱費按照面積收取,修復或者更換后繼續按照熱計量收費標準收費。
第三十二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范圍內實施禁止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擅自安裝管道泵,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或者限期補辦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取得供熱企業經營許可證,繼續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選擇具備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托管。構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對外轉讓供熱經營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供熱單位未按照規定保質保量供熱的(室溫不達標但供回水溫度正常的除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測溫的、未按規定給予熱用戶熱費減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長期欠費、欠費數額較大并經供熱單位多次催繳仍拒不繳納熱費的,可通過社會誠信體系將其失信行為記入其誠信檔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大型區域鍋爐、工業余熱、地熱、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及其它設施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產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